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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于1804年公布施行。它是资产阶级国家最早的一部民法典,经过多次修订,现在仍在法国施行它的名称曾经几次变更。最初定名为《法国民法典》,1807年改称为《拿破仑法典》,1816年又改称为《民法典》,1852年再度改称为《拿破仑法典》,但从1870年以后,在习惯上一直沿用《民法典》的名称。
立法要求
法国在大革命之后所以亟需制定民法典,主要由于:
①在此以前,法国的民法是不统一的,南部是成文法地区,施行罗马法的《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北部是习惯法地区,施行渊源于法国人民的法律传统而经官方文件认可的一般习惯和地方习惯。由于当时的民法分歧,适用不便,因此,法国1791年的宪法明文规定,要制定一部适用于整个王国的民法典。
②取得革命胜利的资产阶级需要一部新的民法典巩固其胜利并发展资本主义。1789年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这样重要的政治和经济变革不可能不伴随着法律的变革。虽然法国在《法国民法典》制定前已公布施行了一些进行重要改革的法律和法令,如1791年制宪议会废除长子的一切特权和废除指定世袭财产补充继承人制度的法令,但还远远不够,为了巩固革命成果,发展资本主义,还须制定一部内容广泛的新的民法典。
立法经过
《法国民法典》的草拟和制定,主要是在1799年执政官制度确立以后。1800年,任命了以法学家组成的四人委员会,赋予他们起草民法典的任务。这4人是J.E.M.波塔利斯、F.D.特龙谢、F.J.J.比戈·德·普雷阿梅讷和J.马尔维尔。翌年,委员会以4个月的时间草成了全部民法典的初稿。第一执政拿破仑和第二执政J.-J.-R.de康巴塞雷斯亲自参加了该法典的制定。草案除了经过枢密院的仔细审议外,还送交法国各法院征询意见,然后逐步分为36部单行法(相当于该法典现有的36章),并得到法国议会的通过。帝国建立以后,综合成为《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3月21日最后通过。
法典内容
《法国民法典》除总则外,分为3编,共2281条。
第1编是人法,包含关于个人和亲属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
第2编是物法,包含关于各种财产和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在静态中的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
第3编称为“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编。内容颇为庞杂:首先规定了继承 、赠与、遗嘱和夫妻财产制;其次规定了债法,附以质权和抵押权法;最后还规定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实际上,该编是关于民事权利客体从一个权利主体转移于另一个权利主体的各种可能性的规定。
立法原则
这部法典可以用3项原则予以概括:自由和平等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
①就自由和平等原则来说,该法典包括两条基本的规定。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非政治性权利,包括关于个人的权利、亲属的权利和财产的权利。 第488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1974年改为18岁),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人从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关于这种能力的享有在法律上定有某些限制。
②就所有权原则来说,该法典第544~546条给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以充分广泛的权利和保障。所有权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以充分广泛的权利和保障。所有权的定义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只能根据公益的理由,并以给予所有人以公正和事先的补偿为条件。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都有权得到该财产所生产以及添附于该财产的一切物。这一规定使资产阶级的生产资料可以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出售,同时农民的私有土地也得到了保障。该法典还规定了对他人财产的用益物权和地役权,这对小农经济是重要的。
③契约自治,或称契约自由原则,规定在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除非该契约违反了该法典第6条所说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才不具有法律效力。契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其目的在于产生某种法律上的效果:或者将所有权从一人移转于他人,或者产生某些债务,或者解除当事人先前缔结的债务,或者只是改变已经存在的一些约定。该法典赋予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于法律的效力,来使他们以自己的行为产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改变其原有的法律地位。所以,契约自治,也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善意履行,非经共同同意,不得修改或废除。契约当事人的财产,甚至人身(该法典原来规定了对违约债务人的民事拘留),都作为履行契约的保证。基于这些观念,立法者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契约义务的强制履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履行迟延、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等等。
在《法国民法典》中用1000多条条文来规定契约之在形式上平等和自由的名义下实行的,并且是自由和平等原则的逻辑结果。对于这个原则,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中予以深刻的批判。
法典的修订
随着100多年来法国政治、 经济、社会情况的变化,该法典也经过100多次修改,以不断适应新的情况。其中较重要的有:1819年的法律废止了第726、912两条,从而使外国人在继承法上和法国人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1854年的法律废止了第22~33条的民事死亡制和第2059~2070条的民事拘留制;1855年的登记法改进了关于抵押权的规定。1871年开始的第三共和国得到巩固以后,进行了范围广泛的法典改革运动。该运动主要针对婚姻法和亲属法,结果,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修改,特别是放松了对于父母同意的要求,对当事人较为方便。离婚制度一度于1816年废除,1884年得到恢复,但基于夫妻共同同意的离婚到1945年才得到恢复。关于亲权的行使,发展了加以控制的制度,并且在1889、1910、1921年的《受虐待或遗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亲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予以剥夺或限制。由于战争的结果,1923年的法律曾对收养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正,1966年的法律再次进行了修改。关于夫妻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由于1891、1917、1925年的法律补充规定了对配偶遗产的一部分享有用益权而有所扩大。1965年的法律根本变更了在丈夫单独控制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废除了奁产制,并且许可妻子在不经其夫同意下开立银行帐户,并管理其个人财产。1970年的法律废除了丈夫是一家之长的原则。最后,1972年的法律废除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不平等地位。
法典的影响
《法国民法典》在不少资产阶级国家里有颇大的影响。首先,在1804年原属法国因而自该法典施行之日起即属于它的效力范围的一些国家中适用,比利时和卢森堡现在仍然把它作为自己的法典。该法典在法国的某些前殖民地中也仍在施行。例如,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现行的民法典,部分以该法典为基础,部分以《巴黎习惯法》为基础。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自1825年起采用了该法典,不过作了若干修改和补充。其次,有些国家以该法典为蓝本制定本国的民法典。例如,1838年的《丹麦民法典》是依据该法典制定的,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也是以该法典为范本的。最后,还有很多国家的民法典在编纂时或多或少地受到了该法典的影响, 如1896年的 《德国民法典》、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1867年的《葡萄牙民法典》、1889年的西班牙民法典、1855年的《智利民法典》、1869年的《阿根廷民法典》、1916年的《巴西民法典》等。
总则 法律的公布、效力及其适用
第1条 经国王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有强行力。在王国各部分,自公布可为公众所知悉之时起,法律发生强行力。国王所为的公布,在首都,视为于公布的次日为公众所知悉,其他各省于上述日期届满后,按首都与各省首府间的距离每百公里增加一日。
第2条 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
第3条 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于居住于法国境内的居民均有强行力。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关于个人身份与法律上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同。
第4条 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第5条 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
第6条 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第一编 第一章 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
第一节 民事权利的享有
第7条 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
第8条 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第9条 外国人在法国所生的子女,得于其成年后之一年内,请求取得法国人资格,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如该子女居住于法国时,声明其有在法国设立住所的意思,如居住于外国时,订立在法国设立住所的承认书,并于承认书作成后之一年内在法国设立住所。
第10条 所有法国人在外国所生的子女一律为法国人。所有丧失法国人资格的法国人在外国所生的子女,得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方式,随时请示恢复法国人资格。
第11条 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
第12条 外国妇女与法国人结婚者,依从其夫的地位。
第13条 外国人经政府许可设立住所于法国者,在其继续居住期间,享有一切民事权利。
第14条 不居住于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因此契约所生债务的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订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者,亦得由法国法院受理。
第15条 法国人在外国订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的情形,得由法国法院受理。
第16条 一切诉讼,除商事外,由外国人为原告者,应提供支付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所生损害赔偿的担保。但如在法国占有不动产足够保证此项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民事权利的丧失
第一目 因丧失法国人资格而丧失民事权利
第17条 法国人资格因下列原因而丧失:一、入外国国籍者;二、未经国王准许,接受外国政府所授与的公职者;三、在国外建立事业,无意返国者。
第18条 所有丧失法国人资格的法国人,取得国王的许可重返法国,且声明其有意在法国定居并放弃一切与法国法律相违反的特殊称号者,得请求恢复此种资格。
第19条 法国妇女与外国人结婚者,依从其夫的地位。如该妇女成为寡妇,得要求恢复法国人资格,但以其居住于法国,或取得国王的许可重返法国并声明有意定居于法国者为限。
第20条 依第10条、第18条与第19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恢复法国人资格者,仅于完成各该条所定的条件后,始得主张此种资格,并始得行使其自此时起开始享有的权利。
第21条 法国人未经国王的许可,服务于外国军队或参加外国军事团体者,丧失法国人资格。前项人之仅于取得国王准许后,始得重返法国,并须完成外国人成为公民的条件,始得恢复法国人资格;以上一切,对于刑法就法国人过去或将来持有武器反抗祖国所定的刑罚,不生影响。
第二目 因法院判决而剥夺民事权利
第22条 刑罚的宣告,其效果为剥夺受刑人享有一下述规定的民事权利者,发生民事死亡。
第23条 受死刑宣告者,并发生民事死亡。
第24条 其他终身体刑,仅法律定有民事死亡的效果者,发生民事死亡。
第25条 民事死亡,使受刑人丧失其对于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其财产继承为其继承人的利益而开始,与其自然死亡而并未立有遗嘱因此遗产归属于继承人的情形相同。民事死亡人不再继承任何财产,亦不能以此名义移转其此后所取得的财产。民事死亡人不能以生前赠与或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除受扶养的原因外,亦不能以赠与或遗赠的名义有所受领。民事死亡人不能被指定为监护人,亦不能参与有关监护的行为。民事死亡人不能为要式行为或公证书的证人,亦不许为诉讼上的证人。民事死亡人不能为诉讼上的原告或被告,仅得由受诉法院所任命负担特别财产管理人职务之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为之。民事死亡人不能缔结产生任何民事效果的婚姻。民事死亡人以前所缔结的婚姻,就一切民事效果说,视为消灭。其配偶与继承人就其自然死亡开始的权利与诉权得互相行使之。
第26条 几个宣告互有出入时,民事死亡仅自判决经假想的刑之执行日开始。
第27条 在缺席宣告刑罚的情形,民事死亡仅从真正的或假想的执行满五年时开始,且在此期间内受刑人得自行到案。
第28条 缺席受刑人,在五年内,或迄至其到案或在此期间内被捕为止,一律剥夺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其财产的管理与权利的行使与不在人同。
第29条 缺席受刑人,自执行之日起算,在五年内自动投案,或在此期间内被扣押监禁时,判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被告重新占有其财产,并重新予以审理;如新判决处以同样刑罚或不同刑罚,并同样附带宣告民事死亡时,民事死亡自新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
第30条 制度受刑人,如在五年内既未投案亦未被监禁,而经新判决赦免或改处不附带宣告民事死亡的刑罚时,自被告重行投案之日起,完全恢复其民事权利;但第一判决自执行满五年时起直至被告重行投案时止,对于民事死亡所产生的效果,仍保持其效力。
第31条 如缺席受刑人在五年恩惠期间死亡,既未到案,亦未被捕,视为其死亡时保有完全的权利。缺席判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但不影响民事部分的诉权,此项诉权得依民事程序对受刑人的继承人提起之。
第32条 在任何情形,刑罚因时效而消灭时,受刑人的民事权利,对将来仍不恢复。
第33条 受刑人在民事残废存续中取得并于其自然死亡时仍占有的财产,由国家按无人继承的权利取得之。但国王得为受刑人的寡妇、子女或父母的利益为适应人道主义的决定。
第二编 第二章 财产所有权
第544条 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第545条 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
第546条 物之所有权,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此种权利为添附权。
第一节 关于物所产生之物的添附权
第547条 以下权利依添附权归属于原物所有人:土地产生的天然果实或人工果实:法定果实:家畜繁殖的小家畜。
第548条 物所生的果实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但所有人负责偿还第三人支出的耕作、劳动及钟的费用。
第549条 占有人仅于善意占有的情形,取得占有物的果实。在恶意占有的情形,占有人负责对请求返还的所有人返还占有物及其果实。
第550条 占有人所有权移转行为的瑕疵,而根据该所有权移转行为以所有人的资格占有时,为善意占有。自占有人知悉瑕疵时起,其占有即中止为善意。
第二节 关于物的附加及组合的添附权
第551条 一切附加及组合于原物之物,依以下规定的原则,归属于原物所有人。
第一目 关于不动产的添附权
第552条 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所有人得在地上从事其认为适当地种植或建筑。但役权或地役权章规定的例外,不在此限。所有人得在地下从事其认为适当的建筑或发掘,并采取掘获的产物,但矿山法规定及警察法规所定的限制,不在此限。
第553条 地上或地下的一切建筑物、植物及农作物,在无相反证据前,推定土地所有人以自己费用所设置并归其所有;但第三人对于在他人建筑物的地下或任何其他部分因时效而已经或可能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影响。
第554条 土地所有人以不属于自己的材料从事建筑、种植及施设时,应支付其代价;如有必要,所有人并得被判令赔偿损害;但材料所有人无拆取之权。
第555条 如第三人以材料种植、建筑及施设时,土地所有人有权保存此等种植物、建筑物及施设物,或要求该第三人拆除之。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种植物及建筑物时,拆除的费用由该第三人负担之;如有必要,该第三人并得被判令赔偿土地所有人所受的损害。土地所有人愿保存此等种植物及建筑物时,应返还材料的价值与人工的代价,不问土地增值额的大小。但如此项种植、建筑及施设系由不判令返还果实的善意占有土地的第三人所为时,在该第三人返还土地后,土地所有人不得要求拆除此等施设物、建筑物、种植物;但所有人有权就下列两种办法选择其一:或者返还材料的价值与人工的代价,或者返还相当于土地增值的价额。
第556条 河川的沿岸地渐次且自然产生的冲积主增积地称为涨滩。涨滩,不问河川是否有航行的便利,归沿岸地所有人;如为人航行的便利时,该所有人负依照规则供步行路或牵船路用的义务。
第557条 流水侵蚀河岸的一方,在对岸增积而成的滩地亦同:涨滩归沿岸地所有人所有,受侵蚀而丧失土地的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其土地。沿海涨滩不发生后上述的权利。
第558条 涨滩不发生于湖泊及池塘;湖泊及池塘的所有人,虽在水量减低时,仍保有满水时湖泊及池塘所占的土地。另一面,池塘所有人,在异常增水的情形,对于塘水所淹没的沿岸地不能取得任何权利。
第559条 不问有航行的便利与否,河川因急激水力割除沿岸地重大的且显著的一部分而移着于下流或对岸时,割除地所有人得主张其所有权;但此种请求之诉应于一年内提起之:经过此项期间,其请求即不予受理,但割除地所附着土地的所有人尚未占有割除地时,不在此限。
第560条 有航行便利的河床中所形成的岛或洲,归国家所有,但有依相反的权利根源或时效主张权利时,不在此限。
第561条 不便航行的河川中形成并不偏于两岸的任何一岸,以河中央划线为标准,分属于两岸沿地所有人。
第562条 河川发生新分流,割除沿岸地所有人的土地并围绕该土地而形成岛屿时,该沿岸地所有人保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即使岛屿形成于有航行便利的河川中亦同。
第563条 河川不问通航与否,如放弃旧河床,改取新水道时,被新水道割除土地的所有人,以补偿的名义,各按被割除土地的比率,取得旧河床的土地。
第564条 鸽、兔、鱼移居他人的鸽舍、兔园或池塘时,除以诡计诱致者外,归属于移入的鸽舍、兔园或池塘的所有人。
第二目 关于动产的添附权
第565条 关于分属于不同所有人的两个动产的添附权,应完全依照自然平衡原则处理之。以下规定,供审判员作为在法律无规定时按照特殊情况作出判决的范例。
第566条 分属于不同所有人的两个物体附合而构成一个整体时,如该两个物体尚能分离,即其中任何一个物体脱离另一个物体尚能独立存在,则该整个合成物归属于构成其主要部分的物体的所有人,但该所有人应对他方负担偿还后者原有物体的价值。
第567条 乙物仅为甲物的使用、装饰或补成而附合于甲物时,甲物视为主要部分。
第568条 但如附合物的价值远高出主要物的价值,且该物被用作附合物时,附合物所有人并未知悉,该所有人得请求分离附合物,并予归还,即使主物可能因分离而受损害时亦同。
第569条 二物附合成为一体,不能区别其主从时,价值较大之物视为主物,如价值相等时,容量较大之物视为主物。
第570条 手工工人或其他人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材料制成新的物体时,不问能否回复材料的原状,材料所有人偿还工作的代价,即有权请求取得制成的新物。
第571条 但如工作的重要性远超过使用材料的价值时,加工应视为主要部分,因此,加工人偿还材料的代价,即有权保有其加工物。
第572条 如某人使用属于自己所有一部分材料及属于他人所有一部分材料以制成新的物体,虽二部分材料均未完全丧失其原形,但非忍受损失不能分离时,加工物归两位所有人所共有,其应有部分:一方应为其所有材料的价值,他方应为其所有材料的价值及加工的代价。
第573条 属于不同所有人的几种材料混焐而制成一新物体,其中各种材料均不能视为主要材料的情形,如各种材料可能分离时,不知自己材料与他人材料混合的所有人得请求分离。如各种材料不能无障碍地分离时,各所有人按各自所有材料的分量、性质及价值的比率共有该合成物。
第574条 属于所有人中一人的材料,如其分量及价值远超过其他所有人的材料时,材料价值高昂的所有人,得偿还其他所有人材料的价值,而取得该合成物。
第575条 如混成物属于构成该物的几种材料的所有人数人所共有时,该合成物应为共同利益拍卖之。
第576条 一人使用他人材料以制成新的物体,为材料所有人所不知,因此该材料所有人得主张该新物的所有权时,并有权选择要求返还与自己材料同种、同量、同重、同长及同质的材料或其价值。
第577条 任何人使用他人所有的材料而为他人所不知时,并得被判令赔偿损害;如有必要,亦不妨碍依非常程序进行刑事追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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