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5年发表在《文汇报》的“市场深化过程与中国社会法治化的道路”一文中,笔者曾经指出:要在中文语境中较精准地理解“法治”概念,首先要弄清英文中的“the rule by law”和“the rule of law”这两个概念及其二者的联系与区别。“The rule by law”只能被翻译为“依法而治”和“用法(律)来治(理社会)”,因而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只有“the rule of law”,即“法律的统治”和“法律之下人人平等”,才是我们所理解的“法治”、“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在德文中为“Rechtsstaat”)。
概言之,尽管“the rule by law”和“the rule of law”可以同被翻译为中文的“法治”,但二者是有着重大区别的。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内涵着法律仅为主权者(the sovereigns──主要是君主和一个国家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统治者)进行社会统治和控制的一种工具,并因而也潜含着这样一重意思──主权者永远高于法律;而后者则内涵着“法律之下人人平等”(即“Equal Justice Under Law”)的意思,这才是我们国家未来所要的真正“法治”。